| 索 引 号: | 11222424013619996K/2023-03382 |
| 分 类: |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规章 ; 公告 |
| 发文机关: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 成文日期: | 2023年04月10日 |
| 标 题: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3年04月10日 |
| 索 引 号: | 11222424013619996K/2023-03382 | 分 类: |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规章 ; 公告 |
| 发文机关: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04月10日 |
| 标 题: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04月10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法律依据 | 责任事项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备注 |
| 1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2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20日内 | |
| 3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载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是否满足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4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5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6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7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8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施工图设计的起、终点及主要控制点和路线走向是否符合初步设计批复。查看施工图设计是否因地制宜,并充分与地形、地貌、地质情况等相结合;(3)专家论证:施工图设计批准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制作《准许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9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0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决定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送达责任: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的具体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20日内 | |
| 11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3)听取意见: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经营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2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3)听取意见: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经营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3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施工图设计的起、终点及主要控制点和路线走向是否符合初步设计批复。查看施工图设计是否因地制宜,并充分与地形、地貌、地质情况等相结合;(3)专家论证:施工图设计批准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制作《准许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4 |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5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情况复杂、特殊的,通过专家论证确定设计和施工是否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技术规范的要求;(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公路条例》《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6 |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七条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 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 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 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 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 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 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 4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 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 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 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 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 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617)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九条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8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有重大调整的开展专家安全评估;(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7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8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有重大调整的开展专家安全评估;(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20日内 | |
| 18 | 客运班线暂停、终止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论证:8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有重大调整的开展专家安全评估;(4)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5)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9 | 道路运输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20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3)听取意见: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经营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21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线路经营许可(新增、变更、暂停、终止) | 行政许可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政务大厅)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3)听取意见: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交通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将《经营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22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拒不改正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3]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4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5 |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责任: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公开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6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7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8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29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0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1 | 对客运经营者超过许可座位数运输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客运经营者超过许可座位数运输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运一人处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2 |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经许可设立分站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汽车整车维修条件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经许可设立分站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汽车整车维修条件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3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4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5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6 |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7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审批办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8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39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0 |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1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2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3 | 对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4 | 对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5 | 对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货物运输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6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或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7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8 | 对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49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 (二)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0 | 对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3次以上,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1 |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3 |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82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4 | 对拒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专业运输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统一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拒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的; (二)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统一调度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5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6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7 |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8 |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涂改、伪造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59 |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0 |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从事运营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1 | 对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2 | 对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3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在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4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5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6 | 对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7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8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69 |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0 |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1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2 |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3 | 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4 |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5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14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6 | 对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14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7 | 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违规收费的;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14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8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79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0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1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2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3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4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5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或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6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8 |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89 | 对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0 | 对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1 | 对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2 |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3 | 对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4 | 对扰乱公路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6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7 | 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公路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审查,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8 | 对超载车辆安排旅客改乘或强制卸货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99 | 暂扣没有相关许可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或从事运营的报废车辆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0 | 暂扣没有相关许可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或从事运营的报废车辆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2019年03月18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1 |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2 |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3 |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4 | 暂扣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5 | 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6 | 对拒不卸载车辆强制卸载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7 |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六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8 |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设施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09 |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10 | 强制清理、拆除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理的或者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费用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11 | 代为补种绿化物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12 |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非公路标志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发现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采取强制卸货的行政强制措施。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告知责任: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4.处置责任:强制卸货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5. 事后责任:对于卸载货物,行政执法机关可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时间,并将货物的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领取运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扣除装卸、变卖等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30日内 | |
| 113 | 征收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占用费 | 行政征收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1.公开责任:公示告知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收费主体、征收项目、征收标准、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监督检查等途径,发现有损坏公路路产或未经许可占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等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赔偿数额较小,当事人无争议的,可当场处理。 3.调查取证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交通主管部门应指定不少于两人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公正,根据实际,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4.决定责任:(1)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收取占用费;(2)违法事实清楚,路产损坏或占用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赔(补)偿决定,制作《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5.送达责任:《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应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送达。 6.收缴责任: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占用费,出具收费凭证。 7.事后责任: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14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 (三)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 (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第五十五条 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 | 1.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2、织制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检查内容、公布检查时间。3.检查结果评定责任:组织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和服务情况的考核结果进行评定。4.公布评定结果责任:在全省性媒体、刊物及省运输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评定结果。4. 奖惩责任:根据考核的情况进行奖惩,并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考核结果。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15 | 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 | 1.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2、织制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检查内容、公布检查时间。3.检查结果评定责任:组织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和服务情况的考核结果进行评定。4.公布评定结果责任:在全省性媒体、刊物及省运输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评定结果。4. 奖惩责任:根据考核的情况进行奖惩,并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考核结果。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16 |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权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违反的行为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17 | 客运车辆管理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对道路客运车辆,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违反的行为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18 | 对出租车进行定期检查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 | "1.检查责任:对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违反的行为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19 | 检查、制止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2017年修改)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 | "1.检查责任: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2.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进行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
| 120 | 对公路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汪清县交通运输局 | 汪清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1.检查责任: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进行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 1日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