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3 14:18  来源 :  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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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防控资金使用效益,经汪清县财政局、汪清县卫生健康局共同研究,并报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同意,制定了《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22

 

 

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汪清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防控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办〔20207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吉财办〔202057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主要指上级财政专项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预算预备费等财政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

第三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由汪清县财政局会同汪清县卫生健康局共同管理,按照“工作部署细致、疫情考虑周全、资金拨付规范、指标下达及时”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支出包括医疗救治、疫情防控人员补助、防控设备和物资及其他用于疫情防控相关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全县各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实际需要,将用款申请(附资金使用计划表)报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审核,经县主要领导批示后以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文件形式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批复文件第一时间拨付防疫资金。

第六条 县财政局于每天上午10时前,将前一工作日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主要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内容包括各类资金县级拨付、用款单位实际支付及资金具体使用情况。

第七条 县财政局根据库款形势分析研判,有序规范组织资金调度,必要时可采取预拨、垫付等措施,优先保障疫情防控资金拨付。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协调县人民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经办财政专户业务的商业银行等,开通资金支付绿色通道,及时足额支付预算安排的疫情防控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及时原则,全县各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推进信息公开,做好政策内容、支出方向、支出标准等信息公开公示,认真落实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县卫健局组织核实疫情防控资金支持对象的范围、类别,形成完整的资金使用台账,督导工作任务(任务清单)完成情况,并做为县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批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卫健部门定期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流程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挤占、挪用或改变资金用途。县卫健局督促指导疫情防控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明细账和各项物资入库登记、领用发放及使用管理等规章制度,确保手续完备、凭证齐全。严禁使用各类防控资金超标准装修改造或购置与疫情防控工作无关的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杜绝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县卫健局联合县财政局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终止日形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资金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第十二条  全县各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使用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使用资金等,存在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各类疫情防控资金等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严肃处理,绝不姑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卫健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政策调整,防控资金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做相应调整并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0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