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更好地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筹建、配售、配租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通过新建、代建、收购等方式筹建,提供优惠政策,限定户型、面积,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配售及配租,并采取市场化方式运营,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出售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障性住房组织领导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房保障)为保障性住房运营的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日常运营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社保、民政、发改、市监、税务、财政、公积金、司法、信访、街道(社区)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本部门负责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保障性住房。
(三)购买。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以及其他政策性住房依法依规流转等方式筹集房源。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以保障基本生活居住为原则,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筹建以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房源为主。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专项债券、贷款销售回款实行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筹建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
(三)财政和上级补助资金;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分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阶层,保障范围除《国务院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有关政策的适用范围外,将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公职人员及本县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章 申请条件及流程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购(租)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购(租)一套,申购(租)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单身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申请审核,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单身子女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购(租)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购(租)人取得本县户籍2年以上或在本县域内连续缴纳社保满12个月;
(二)申购(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2年内无房屋交易记录。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三)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公有住房、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配售型或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政务大厅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窗口或所在地街道社区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工作证明、社保证明、无自有住房的证明。
经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需在30日内(购房人选购房源之日起或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配售、配租选房时起)与运营部门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或《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同时,认购成功的家庭应在90日内签订《存量房网签备案合同》。
第六章 保障性住房配售(租)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标准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并可依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第十八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90%定价,租金定价应明确是否包含取暖费、物业费。租金价格评定根据市场行情实行动态调整,租金收取按年度收取。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既可配售也可配租,根据城镇住房困难工薪群体的实际住房需求进行配售(租),确保保障性住房资源的分配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以促进住房保障体系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已选定住房未按照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或配租合同的一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申请;已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又申请放弃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房流入市场。办理权属登记或转移手续时,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需明确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以任何形式上市交易。购房人如需退出的,应按规定回购。
(一)申请回购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的条件。房屋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房屋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居住的,按照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县住建局)指定的收购运营部门进行回购,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应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居住期间房屋折旧费的方式进行核算。
(三)个人装修费用退出(回购)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
(四)已缴纳的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还。
(五)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发生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中仍需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每个家庭最多只能保留一套保障性住房。对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县住建局)指定的收购运营部门进行回购。
第二十二条 承租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期满的,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续租并重新签订配租合同;审查不符合的,应当依合同退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
第八章 核查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每年进行一次核查,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清退。
第二十四条 经过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做出取消其配售、配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信息,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房屋结构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交纳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水、电、租金等费用的;
(四)家庭成员涉案,依法须查封房屋等资产的;
(五)未在30日内(购房人选购房源之日起或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配售、配租选房时起)签订配售合同、配租合同;未按时缴纳购房款及租金的;
(六)因长期闲置(6个月以上)、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汪清县住房保障部门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维修管理的责任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做好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保修期内出现的有关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建筑主体、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 室内灯具、卫生洁具、洗菜盆、水龙头、门把手、插座等易损耗物品维修、更换及下水管道堵塞疏通由承租租户自行维修或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的相关单位进行有偿维修。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接到承租户报修时,应及时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踏查,核实报修内容,准确填写《汪清县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记录单》,明确维修范围,责任单位,上报维修费用,并提供维修前后照片。
第二十九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维修完毕后,住房保障部门采取电话联络和现场核实验收的方式对保修人进行回访,掌握房屋维修质量。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购、申租家庭所作承诺和提交的印证材料必须客观真实,采用瞒报、虚报等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及骗租配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或清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征收房屋使用期间租金,且5年内不得申购保障性住房,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应及时予以清退,且3年内不得承租保障性住房。同时视情节,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完善举报投诉制度。住房保障、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群众日常来信来访,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配售、配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配租、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县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及时集体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实施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则按上级最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