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5 16:24  来源 :  汪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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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汪政发〔2019〕7号 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18届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汪清县人民政府2019年4月5日

  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条件和生存环境,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259号),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3〕6号),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吉发改农经联〔2014〕77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所有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不包括农户自建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各乡镇、农林场及相关部门要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农村饮水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农林场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各乡镇、农林场主要领导为农村饮水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指导和监督。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向运行管理单位、县水利局等相关部门通报农村饮水水质监测情况。    (四)县环保局负责农村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督促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五)县财政局要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际发生的运行维养情况建立县级维修养护资金,并监督该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县发改局要协助管理主体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及工程运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水费价格。    (七)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工程运行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管及指导工作,做好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培训和管理,确保管理工作安全有序的进行。    (八)县供电公司要按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电费,并及时维修供电线路及相关供电设备,以确保工程用电正常。

  第二章运行管理机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将移交给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工程受益村民委员会是运行管理单位,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    (一)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一般由3-5人组成,专门负责乡镇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村级运行管理单位的运行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二)行政村作为村级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要设立村级专管人员,制定管理人员守则,把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及时解决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运行情况。

  第三章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要兼顾其它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各乡镇、农林场管理部门向县环保局提出,县环保局会同县水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生健康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并上报权限范围内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农林场应当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和垃圾处理场,禁止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或垃圾、粪便,铺设污水管(渠)道,不得从事农牧业活动或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划定的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定期巡查,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水源工程及泵房周围要设立围栏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四章供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验、维护保养、卫生防护、计量收费、财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并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设立服务电话,提供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各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水费的征收与管理,并设立专门账户,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养护。水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水费收缴标准要公平合理,账册公开透明,并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向卫生部门申请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接受卫生部门监督检查,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水户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未经运行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县水利局、卫生健康局、环保局、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五章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工程日常保养及定期维护要做到以下三方面:    (一)取水管理。引泉水源、渗渠水源每年要定期清淤1-2次,蓄水池、蓄水箱要定期清洗并消毒,集水管、检查井、集水井内淤积的泥砂,应及时清理。对于暂停使用或备用的水源井,应每隔15-20天进行一次维护性抽水,当井底出现淤积时,应及时清淤。泵房、化验室、监控室等附属建筑物应保持室内整洁、无油污、门窗明亮、通风和照明设备齐全、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备件、物品放置整齐。    (二)输配水管道管理。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供水管网档案资料,要经常巡查管线上有无压、埋、占等行为,要经常巡查管道有无漏水、腐蚀、地面塌陷、人为损坏等现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主管道上的闸阀每年维护和启闭一次,支管道上的闸阀每2年维护和启闭一次,经常浸泡在水中的闸阀,每年至少维护和启闭2次;定期清理阀门井,修复、配齐或更换井盖、井座等。    (三)设备管理。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机电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每年至少对所有机电设备检修保养一次;水处理设备要按厂家要求定期进行反冲洗,定期开启排泥阀进行排泥,滤料到期后应及时更换并经常检查,以保证水处理设备发挥应有的作用。供水设备的使用必须由管理员本人操作,以免造成设备损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落实县级维修养护资金300万元,实行“专户存储、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县级维修养护资金适用于全县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维修、设备及材料维修更换、工程日常养护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入户管道及以下部分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负责。县级维修基金的使用要公开、公正,不能截留和挪用,定期向用水户公示使用和管理情况(县级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另做详细规定)。    第二十四条落实县级维修养护队伍,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依托县自来水公司,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维修、养护服务,实现维修养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维修费用以县级维修养护资金和镇(乡)村自筹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等活动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七章 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农林场应高度重视,切实履职,主动肩负起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运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水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认真履职尽责,确保监管到位。凡是违反本办法或者履职不到位的单位将启动问责追责机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凡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并移送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