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20 16:03  来源 :  汪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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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汪政发〔2019〕2号

  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汪清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18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汪清县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0日 

  汪清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县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饲养的生猪、肉牛、肉羊、肉鸡、蛋鸡、兔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定标准执行。 

  一般畜禽养殖规模户标准:生猪存栏1头至299头或年出栏1头至499头、牛(集中饲养)存栏10头至99头或年出栏10头至49头、羊存栏50只至99只或年出栏50只至99只、禽类(鸡、鸭、鹅)存栏100只至1999只或年出栏100只至9999只、兔年出栏100只至4999只。 

  一般畜禽养殖规模户规模标准以下的为畜禽散养户。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一)县畜牧部门对全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做好牵头工作,具体负责全县畜禽规模养殖场(户)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二)县环保部门负责全县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明确部门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相关设施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将畜禽养殖粪污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卫生整治和美丽乡村建设的考核内容。 

  畜禽散养密集区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四)县环保部门、县畜牧部门联合对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进行核查、验收。 

  第四条 县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条 县政府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从事规模畜禽养殖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放排的畜禽养殖场。注:水源保护区有特殊要求的,依照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执行)。 

  我县禁养区划定范围执行《汪清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 

  第六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位于非禁养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防渗漏的设施,并配套综合利用设施、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处理、利用;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本条规定待县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建成运行后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第八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经乡镇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一)选址咨询。畜禽养殖场(小区)依据《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畜牧产业项目前置(选址)预审和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汪政发〔2018〕1号)文件要求,应当向县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前置(选址)预审。由县畜牧部门牵头,联合县国土、林业、水利、环保、规划等部门对养殖场选址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同意建设,并抄送所在地乡镇政府。 

  (二)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利部门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对未经乡镇政府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按照规定需办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向县畜牧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涉及排水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采用生态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引导和推进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向畜牧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所在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申请,报县畜牧部门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保存。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向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照规定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县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县发改、财政、畜牧、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政策、资金等扶持力度。支持以行政村为单位在村外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的场所,集中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保证村内畜禽养殖场(户)逐步搬离村(镇)居民区。每个村(屯)在村外符合环保要求的场所建设1个防渗漏、雨污分流的化粪池,养殖户将畜禽养殖粪便日产日清运到化粪池发酵后还田。同时,一般畜禽养殖规模户要配套建设防渗漏、雨污分流的污水池。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小区)提供标准化建设、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鼓励各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开所等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等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加强畜禽养殖(包括畜禽散养户)监督管理。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位于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一般畜禽养殖规模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